日前媒體報導,陳男與楊女結婚30多年,楊女指控陳男婚後外遇不斷,薪水都用在交女友及玩樂,對家庭貢獻不多。去年楊女訴請離婚,陳男也反訴離婚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,雙方和解離婚,陳男堅持請求分一半剩餘財產約300多萬元。
法官認為夫妻剩餘財產(約600多萬元)以平均分配基礎,理由在於雙方對財產創造過程均有協力,因此即使發生違反婚姻忠實的通姦行為,造成婚姻破裂,仍不能抹滅對家庭的貢獻。但考量陳男對家庭付出較少,法官把二分之一的請求權調整為三分之一,判楊女付200多萬元。
此則新聞自然引起民眾討論,聳動的標題使得讀者即有先入為主之想法,以下讓司法流言終結者團隊來說說,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及外遇的問題。
夫妻財產在民法怎麼規定?
按《民法》第1005條規定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以法定財產制,為其夫妻財產制。」且第1007條規定「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或廢止,應以書面為之。」意思就是說,如果夫妻之間,沒有以「書面」訂立夫妻財產制,除《民法》另有規定外,否則一律適用第1016至1030-4條的法定財產制。
其中,《民法》第1030-1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:
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。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:
一、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。
二、慰撫金。
依前項規定,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。
意思是說,採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,於關係消滅時,夫妻二人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,剩下的部分再扣除雙方之差額,除了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,其餘均須平均分配,但顯失公平者,法院可以調整分配額。
舉例而言,假設A男婚後財產為500萬(包含繼承100萬之遺產),婚後債務200萬。B女婚後財產3000萬(包含因車禍所得慰撫金200萬),婚後債務2700萬,那麼計算方式如下:
A男:500萬-100萬-200萬=200萬(剩餘財產)
B女:3000萬-200萬-2700萬=100萬(剩餘財產)
A男與B女剩餘財產差額為200萬-100萬=100萬,依照上開規定,剩餘之財產應平均分配,因此A男應給予B女50萬元。
誒!外遇為何還能分配剩餘財產啊?
分配剩餘財產這件事,在夫妻離婚時就「當然」發生,不管是為了什麼原因導致婚姻破裂。而上面提到《民法》第1030-1條第2項規定,倘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,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。那麼,什麼是顯失公平呢?
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見解:
平均分配顯失公平,由法院調整者,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,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,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,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,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。
簡單來說,平均分配顯失公平,需要由法院來調整的話,必須先建立在其中一方不務正業、揮霍無度,對於財產的增加無貢獻之上。至於導致婚姻關係破裂的原因,無論是外遇、家暴或《民法》第1052條等其他原因,均不是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原因。
舉例而言,假設今天A女是公司老闆,負責賺錢養家,B男則負責在家打掃、看顧孩子等家務事,備極辛勞,使A女得無內顧之憂,專心發展事業。雖然B男沒有收入,A女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,不能不歸功於B男之協力。因此若雙方離婚,也不能免除或調整B男的分配額,除非B男不但沒有收入,更不務正業、揮霍無度,對於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之情事。
小結
實務上,經常發生的事情是「人沒回來沒關係,錢回來就好」,雖然在家庭貢獻上可能有一方趨近於無,若其在財產上仍有所協力,縱使離婚,仍然可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。畢竟「財產分配」與「婚姻破裂」是兩回事,一碼歸一碼。
一定會有網友質疑「難道對於外遇的另一半沒有辦法嗎?他外遇還來分我的錢,不甘心!」其實如果配偶外遇,可以另外主張配偶權受侵害、精神損賠等,與剩餘財產分配是分開計算的。
綜上所述,本件陳男與楊女之間剩餘財產分配的爭點,不在於陳男究竟是否外遇,而是在於陳男對於財產增加上是否有所協力?即使陳男外遇,但倘若其對於原家庭仍有財產上支出,不能因為他外遇就抹滅他分配婚姻剩餘財產的權利,就如同,縱使遭媒體踢爆外遇生女,也不能抹滅高呼一夫一妻守護家庭的付出與貢獻。
最後還是要提醒,剩餘財產分配與婚姻關係破裂的原因是兩回事。